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九鼎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相對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9萬3,81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萬3,813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相對人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75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