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陳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83.9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9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83.9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本有人種植水稻,現況已無種植只有雜草,系爭
土地南北二側臨路,西側抽水機應為被告所有,故西側部分分割予被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陳志乾、陳皆得2人共有,陳皆得應有部分經原告於111年拍賣取得,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100014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㈢查系爭土地南邊及西北邊臨路,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
提影像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被告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