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6號、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甲○○所有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倉庫門扇,竊取放置其內之電動腳踏車1台,牽出倉庫外時,發現該電動腳踏車輪胎沒氣而無法騎乘,隨手棄置在倉庫外而未遂,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於當日上午8時7分許,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㈡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徒步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村上國小」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峰(99年2月生,未成年)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腳踏車1部(車身紅黑色),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賴○峰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尋獲(已發還),始查悉上情。㈢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丁文同 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價值約2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丁文同 於當日上午8時許,查覺失竊報警,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在大村鄉中正東路1弄9號前尋獲(已發還)。㈣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至丁○○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放置在門口前冰箱,竊取冰箱內價格約80元之瑞穗鮮奶(930ml)1瓶,得手後,隨即在當場飲用半瓶,所剩半瓶則隨地丟置而逃離現場。嗣丁○○於當日清晨5時40分許,發現棄置之半瓶鮮奶而報警,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㈤110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到大村鄉中正東路182巷1弄7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現有該車內有備用鑰匙,隨即啟動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車內零錢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丙○○於當日上午8時許,發現前揭自小客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村鄉美港路259號旁尋獲(已發還)。因認被告就前述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就前述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