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告 高勇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天送高良雄洪順源吳麗月洪麗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竹坑小段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謄本所示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104萬6,420元(計算式:840元×26,301㎡×1/2=1,104萬6,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共有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份比例1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412原告應有部份:1/22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267原告應有部份:1/2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791原告應有部份:1/2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615原告應有部份:1/2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08原告應有部份:1/2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7原告應有部份:1/2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594原告應有部份:1/2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原告應有部份:1/2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5原告應有部份:1/2備註土地面積合計為26,30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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