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13號原告 黃文彬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0,334元不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上開債權之負擔,故應以該債權數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0,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