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卉欣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相對人 黃芷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祖母,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原為相對人之父 黃景哲 ,惟相對人之父黃景哲前因債務問題經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之建物,聲請人當時向案外人 陳元城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拍賣程序中代理未成年人乙○○購回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在未成年人乙○○名下,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陳元城,嗣因疫情因素,聲請人無力償還上開對案外人陳元城之借款,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生活困頓又需扶養相對人,現已尋得買主要以345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宣告停止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對其親權之裁定)、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100號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確認兩造目前是否領有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據雲林縣政府函覆稱聲請人未領有雲林縣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元,有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6日府社工二字第1122626700號函在卷可參,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確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原因係相對人當初拍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係聲請人向第三人陳元城借貸130萬購置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有設定抵押權,惟聲請人表述其目前經濟能力無法還款,故日後可能導致不動產遭拍賣,賣得的價金未必高於目前找到的買受人,且現在生活比較困難,始聲請本件,就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能夠清楚描述,並表述其與相對人從相對人2歲同住生活到現在,相對人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早晚會接送相對人上下學,聲請人表示其工作時間不一定,主要是臨時工,就聲請人的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費來源係在田裡工作,沒有存款,一天工作收入約有1,200元至1,300元,但工作不固定,相對人每月有兒少扶助2,047元及相對人之母每月不固定給付扶養費7,000元匯給聲請人,另外相對人有中低收入補助,主要為學費不用繳,學校午餐不用錢,相對人名下僅有本件欲處分之不動產,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的郵局存款餘額結至112年3月15日為止僅剩31元,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支出包含吃飯、零食、衣服、鞋子等生活用品、壽險每年繳7,530元、房租每月6,000元,每月一個人生活費需要10,000元以上,附表所示之建物原為相對人之父所有,聲請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相對人名義用130萬元拍定該房屋,該130萬元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陳元城借款而得,故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實際上係聲請人借錢贈與給相對人,惟因聲請人經濟上較拮据且無法順利還款,日後可能導致房屋被實行抵押權,若聲請人經濟困難將直接影響相對人的居住生活品質,聲請人目前有找到買受人並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契約書上紀載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共345萬元,相對人之國小老師亦表示相對人家庭經濟確實較困難,倘未許可處分不動產,日後亦可能因為聲請人無法還款而導致不動產經實行抵押權被拍賣,拍賣的價金未必比現在買賣雙方約定的價金更有利未成年子女,是以,在聲請人經濟現況無法順利還款,且日後有相當高的機會使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實行抵押權的情形下,現階段處分不動產不但可將借款順利還清,也能應用在相對人的生活所需,確實有利於相對人,惟不動產賣得的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的郵局帳戶,日後始能確認聲請人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並參考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向案外人陳元城借款130萬元購買,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案外人陳元城在其上均設定有抵押權,聲請人現因無力償還對案外人陳元城上開為購買附表所示建物之借款,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用來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及用來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
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1雲林縣○○鄉○○巷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2雲林縣○○鄉○○巷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巷路0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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