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薩○○(0000000000000)
布○○(0000000000000000)共同代理人林○○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 楊文科 縣長代理人 楊翊柔 關係人劉○○
戴○○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己○○(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00000000000000、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MMMM;號)、甲○○(S0000000B0000000、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為義大利籍夫婦,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竹縣政府同意,並於111年10月3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成立收養契約並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前經收養媒合,並無國內收養人可優先收養,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本件收養人係義大利籍人民,被收養人為我國籍人民,有收養人之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義大利收養法及我國法,又依據卷附之義大利收養法規(西元1983年5月4日制定之184號法律)原文暨中文譯本,本件收養應符合義大利之法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劉○○現住居於雲林縣,此分別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社工字第1073833283號函、111年4月26日府社工字第1113817159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自有管轄權。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我國駐義大利亞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社會學報告、全國無犯罪紀錄證明、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護照影本、義大利收養法規、收養許可、結婚證信息摘要等件原文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夫婦、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2年5月2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為真實。
㈣另依上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建議內容,略以:生父
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失聯,皆無力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新竹縣政府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生父母之親權,並由新竹縣政府監護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因而為被收養人媒合其親生手足之國外收養家庭。而義大利籍之收養人夫婦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之家庭背景、身心發展及收養大孩子之挑戰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收養人夫婦之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也有照顧大孩子之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資源可提供協助。收養人夫婦先前已收養被收養人之同父母手足,目前收養人夫婦業已透過相片、影片、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被收養人熟悉,並協助手足關係之建立,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相對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且在監護人新竹縣政府同意下,建議由被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庭中成長之權益等語,此有上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考前揭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被收養人家庭調查報告之內容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認:生父即關係人丁○○、生母即關係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二人失聯多時為事實,從而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無須徵得生父母之同意,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111年10月
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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