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李俊廣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第72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1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②至④案件所處之徒刑,前揭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折抵羈押日數54日),接續執行前揭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以上②、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前揭④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④案件執行中,上開①至⑨案件另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之4年5月刑期自105年3月1日起算,於107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4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②、③所示各罪,在106年11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分別於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則被告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其餘各罪的刑期在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從而,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漏未論及累犯,並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②、③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相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因認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