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錫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錫祿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鹿茸酒及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錫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惟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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