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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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不惑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30、1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交易字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不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劉不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第1行原記載「劉不惑任職於尚雅公司」,更正為「劉不惑任職於依赫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第3行原記載「替尚雅公司」,更正為「替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勞保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依赫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於本案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本案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依赫流行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3月12日函暨檢附之警員 陳音佐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8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之前,即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駕車送貨不知小心謹慎,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 李宗龍 至今生活無法自理,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考量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在外租屋住),並到庭陳稱:連同所有保險金,願意賠償被害人215萬元等語,然不符合代行告訴人 林岳輝 (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在卷可按)要求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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