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
莊玉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82號、第20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莊玉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682號、第208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已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玉珍所有且為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倫、莊玉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2號、第20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8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二)應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1台,係供賭客下注非法賓果遊戲、幫賭客儲值開分及每日記帳使用;編號2之電腦設備(對獎螢幕)5台,係賭客玩賓果遊戲對獎使用;編號3所示之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30張,係用來幫賭客開分時使用;編號7至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2台、鏡頭4具、螢幕1台,係用來看店內顧客的情形;編號10所示之點鈔機1台,係用來算錢時用;編號11所示之中華電信數據機2台,係用來連接網路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等情,除據被告李明倫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字第682號卷【下稱偵682卷】第6至7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82卷第67至70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偵68
2卷第74至76頁),顯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李明倫、莊玉珍用以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說明書,既為供賭客開分使用之點數卡之說明書,亦應可認為係供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被告莊玉珍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專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2086卷】第70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係賭客 王俊翔 於為警查獲前已先交付予被告李明倫儲值,並兌換點數進行賭博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賭客王俊翔證述在卷(見偵682卷第3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682卷第74頁),堪認該現金3,000元已屬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2萬8,150元,因於查獲當天彩券行並無售出彩券獲利,故上開現金均為簽賭賭資乙情,業據被告莊玉珍供承在卷(見偵2086卷第55頁),可徵現金12萬8,150元亦屬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
3.又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物品,均非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故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現金,亦無事證可認係放置在賭博當場之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故上開現金均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4.綜上,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
1本及螢幕分享器6台,雖均為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惟被告李明倫於警詢時供稱:螢幕分享器6台我不知道如何使用等語(見偵682卷第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其等供上開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賭客王俊翔、 張國鑫 、 黃福順 所有之財物,且均為警在其等身上所扣得(見偵682卷第36至37、50、60至61、72頁),並非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自難認係當場陳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財物已確實交付予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故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非係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而供上開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自不得於被告李明倫、莊玉珍之案件宣告沒收。
3.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曾韻 蒔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金│保管字號│備註││││額(新臺││││││幣)│││├──┼─────────┼────┼──────┼────────┤│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1台│士檢105年度││││、螢幕、鍵盤、滑鼠││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2││├──┼─────────┼────┼──────┼────────┤│2│電腦設備(對獎螢幕│5台│士檢105年度││││)││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3││├──┼─────────┼────┼──────┼────────┤│3│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30張│士檢105年度││││││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4││├──┼─────────┼────┼──────┼────────┤│4│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1張│士檢105年度││││說明書││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5││├──┼─────────┼────┼──────┼────────┤│5│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1本│士檢105年度││││經銷證││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7││├──┼─────────┼────┼──────┼────────┤│6│電子產品(螢幕分享│6台│士檢105年度││││器)││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6││├──┼─────────┼────┼──────┼────────┤│7│電子產品(監視器主│2台│士檢105年度││││機)││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8││├──┼─────────┼────┼──────┼────────┤│8│電子產品(監視器鏡│4個│士檢105年度││││頭)││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9││├──┼─────────┼────┼──────┼────────┤│9│電子產品(監視器螢│1台│士檢105年度││││幕)││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10││├──┼─────────┼────┼──────┼────────┤│10│電子產品(點鈔機)│1台│士檢105年度││││││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11││├──┼─────────┼────┼──────┼────────┤│11│電子產品(中華電信│2台│士檢105年度││││數據機)││保管字第0688││││││3號編號12││├──┼─────────┼────┼──────┼────────┤│12│現金│3,000元│士檢105年度│現金3,000元(賭│││││保管字第0688│客王俊翔於查獲時│││││3號編號1│已交付予被告李明││││││倫儲值兌換點數)│├──┼─────────┼────┼──────┼────────┤│13│現金(賭客之賭資)│1萬3,10│士檢105年度│1.現金5,700元(││││0元│保管字第0688│賭客張國鑫身上│││││3號編號1│查獲)││││││2.現金1,200元(││││││賭客王俊翔身上││││││查獲)││││││3.現金6,200元(││││││賭客黃福順身上││││││查獲)│├──┼─────────┼────┼──────┼────────┤│14│現金(賭資)│12萬8,15│士檢105年度│無證據顯示該筆賭││││0元│保管字第0688│資係當場陳置於賭│││││3號編號1│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15│現金(犯罪所得)│60萬元│士檢106年度│已於偵查時繳回該│││││扣保管字第14│筆犯罪所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