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3月2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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