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田益豪
被   告  徐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09萬5,800元,應繳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39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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