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振騏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己字第4175號),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黃振麒 所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5月確定;從刑事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從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觀之,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不致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另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法院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故執此事由提起聲明異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上揭裁定、判決既已分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104年度執更己字第41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已確定之裁定內容、以103年執助己字第70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已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且該2份指揮書均於10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7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準此,執行檢察官要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其次,受刑人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
刑度過重,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自不得持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刑9年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定應執行刑5月部分,假若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屆時,檢察官即可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3日中午│102年1月2日晚間│102年1月29日下午│101年12月12日下午│101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7時16分許│2時許│4時58分許│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83、5689號│4983、5689號│4983、5689號│3685號│467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7│102年度易字第337│102年度易字第337│102年度簡字第1568│102年度簡字第1824││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7│102年度易字第337│102年度易字第337│102年度簡字第1568│102年度簡字第1824││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22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7日下午│101年12月8日下午│101年12月8日下午│101年11月11日下午│102年2月1日下午│││2時至3時31分許│1時40分許│2時28分許│3時許│3時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3號│3833號│3833號│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95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96│102年度簡字第2096│102年度簡字第2096│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96│102年度簡字第2096│102年度簡字第2096│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備註│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6│編號9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11│12│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2日下午│102年1月4日下午│102年3月25日下午│102年4月6日下午│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1時5分許│1時15分至1時45分│4時許│7時44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955號│955號│955號│95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備註│編號9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16│17│18│19│2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9日下午│102年4月22日下午│102年4月22日下午│102年4月30日11時│102年4月30日下午│││6時40分至6時50分│4時34分許│4時42分48秒後│28分許│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1206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955號│955號│955號│95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易字第2044││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備註│編號9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21│22│23│24│2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5日晚上│102年2月6日上午│101年5月21日至同│101年6月4日至同│102年1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10時許│年6月4日之間某日│年月7日之間某日│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2號│2312號│17188號│17188號│1331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02年度竹簡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473號│473號│40號│40號│123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1日│102年9月9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02年度竹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決││473號│473號│2287號│2287號│1234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24日│├─┴─────┼─────────┴─────────┼─────────┴─────────┼─────────┤│備註│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編號23至2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10月確定│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26│27│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下午│102年3月14日晚間│101年12月14日晚間│102年2月24日下午│102年2月24日某時│││6時許│8時許│7時30分許│3時35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9號│15241號│3162號│15089號│1508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易字第2760││實││1234號│1293號│748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9日│102年10月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易字第2760││決││1234號│1293號│748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備註│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字第2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確定│││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1│32│33│34│35│├───────┼─────────┼─────────┼─────────┼─────────┼─────────┤│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2,│科罰金,以新臺幣2,│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下午│101年12月5日晚間│101年12月5日晚間│101年12月3日下午│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6│7時許│7時50分許│4時許至5時19分許│5時19分許│││時35分間之某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89號│16056號│16056號│19536號│1953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簡字第5488│102年度簡字第5488│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號│75號│7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決││號│585號│585號│75號│75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備註│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編號34至3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字第5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訴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易字第2760號判決定│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月確定│││└───────┴─────────┴───────────────────┴───────────────────┘┌───────┬─────────┬─────────┬─────────┬─────────┬─────────┐│編號│36│37│38│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下午│102年4月6日下午│102年4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4時34分許、│1時3分許、││││││102年4月6日下午│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1時1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41號│27441號│274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536號│536號│53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決││536號│536號│536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備註│編號36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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