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忠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6日17時56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於行經該路與埤竹路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準備右轉進入埤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順行方向號誌顯示綠燈後貿然右轉,適有 黃家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機車優先道亦騎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王明忠乍見後閃避不及,其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黃家霖上揭機車左後車身,致黃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膝挫傷、左大腿、膝、足擦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明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家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四)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業經交通部於98年2月5日、98年7月3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經查:
(一)雙方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前為同方向,被告係在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俟綠燈後旋起步右轉,告訴人則係沿機車優先道騎駛至路口時,見號誌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等情,已據雙方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是雙方既屬同方向不同車道之轉彎車、直行車關係,自應依上述規範定何者具優先路權。再觀之雙方車損部位,被告之自小客車為右前車頭,告訴人之機車為左後車身,有卷附車損照片可參,故本件應係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撞擊其右前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無疑,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自無可採,本件告訴人應具有優先路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依雙方於肇事前之行車動線,顯非前後車與併行車之關係,是被告當時應遵循之注意義務自不及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行車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具有汽車駕駛執照資格,有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究。
(二)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在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後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105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仍難見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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