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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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25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丞 鍇即林 禹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林丞鍇林禹丞 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於毀諾後與債權人間訂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41元,並約定方案為112期,0利率,期付金1,500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債務人未依一致性協商之規定繳款,依一致性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二)債務人林丞鍇即林禹丞於92年8月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林丞鍇即林禹丞至104年10月28日止共計結帳為61,9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1,941元為自92年8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28日止之消費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625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丞鍇即林│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1941│禹丞│0月2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丞鍇即林│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1941│禹丞│0月29日起││新臺幣900元,│││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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