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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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唯淞
蔡瑞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唯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吳順良 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蔡瑞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唯淞、蔡瑞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瑞祺係張唯淞配偶 蔡伊萱 之弟,吳順良則為蔡伊萱公司之同事。張唯淞因不滿吳順良於民國106年6月後,頻繁邀約蔡伊萱外出,而認為已破壞其家庭生活,乃於107年1月3日晚間7時許,由蔡瑞祺撥打電話予吳順良,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福佑宮前廣場談判。嗣吳順良與其友人 顧維鈞 共同搭乘顧維鈞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唯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瑞祺,抵達新北市○○區○○路○○○號福佑宮前廣場後,張唯淞、蔡瑞祺即與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張唯淞成年友人,單獨將吳順良帶往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碼頭。於抵達碼頭後,張唯淞、蔡瑞祺及上開數名張唯淞成年友人即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以安全帽、棍棒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吳順良,致吳順良受有鼻樑挫傷、頭部鈍傷、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唯淞、蔡瑞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吳順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張唯淞、蔡瑞祺及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張唯淞成年友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吳順良強行推往該碼頭之陰暗處,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張唯淞成年友人向吳順良恫嚇「如果不賠10萬元,就要將你推下海」等語,要求吳順良賠償張唯淞家庭遭破壞之損害,致吳順良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唯淞,以之為賠償。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吳順良行無義務之事。吳順良隨即與事後到場之友人 詹明國 一同離開現場,並先於107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8萬元交付蔡瑞祺,並承諾於同年2月15日前交付餘款2萬元,蔡瑞祺再將該8萬元轉交張唯淞。嗣因吳順良不願交付剩餘2萬元,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唯淞、蔡瑞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唯淞、蔡瑞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順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嗣後到場之吳順良友人詹明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顧維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9頁)、告訴人與被告蔡瑞祺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唯淞、蔡瑞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被告張唯淞、蔡瑞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唯淞成年友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唯淞、蔡瑞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唯淞成年友人雖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言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10萬元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唯淞、蔡瑞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與女同事「 萱萱 」在臺北市天母吃飯及喝酒,後來被告張唯淞就打給伊,要伊交待清楚,後來到場後,伊就被要求要拿遮羞費及擺酒席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張唯淞、蔡瑞祺陳稱本案係因為認為告訴人破壞被告張唯淞家庭,所以找告訴人談判,要求賠償等情相符。則被告張唯淞、蔡瑞祺主觀上既係認因告訴人妨害被告張唯淞婚姻,而要求告訴人賠償,故其行為雖為不法,然究難謂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瑞祺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湖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7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唯淞僅因認為告訴人妨
害其婚姻,竟不思以法律程序解決,邀同被告蔡瑞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上開脅迫言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唯淞、蔡瑞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唯淞前無犯罪科刑之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認僅屬偶發性犯罪,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承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案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張唯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張唯淞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唯淞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唯淞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被告張唯淞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張唯淞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8萬元,惟其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唯淞、蔡瑞祺與同夥友人於107年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碼頭,以安全帽、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順良,致吳順良受有鼻樑挫傷、頭部鈍傷、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唯淞、蔡瑞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