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居間仲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
,扭曲社會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個,證人 黃淑麗 於偵訊時證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1頁),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乙○○(山地原住民)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基於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房屋,容留黃淑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警於民國
107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執行臨檢時,查獲黃淑麗甫與男客 陳清雄 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個及性交易所得共計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伊有承租桃園市平鎮區圳│││查中之供述│南路26號房屋並繳納租金││││之事實。2.證人黃淑麗於││││上址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2│證人黃淑麗於警詢及偵│1.伊自107年6月初開始│││查中之證述│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有男客││││消費後會置放200~300││││元不等金額至抽屜之事實。││││2.被告知悉伊有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陳清雄於警詢時之│伊於107年10月16日17│││證述│時25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26號與證人黃淑麗從事││││性交易,並支付1,600元代││││價之事實。│││││││││││││├──┼──────────┼─────────────┤│4│現場照片6張、員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職務報告1份││││││├──┼──────────┼─────────────┤│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佐證被告前曾於上揭處所犯妨│││年度壢原簡字86號刑│害風化案件且經判決處徒刑之│││事判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扣案之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毋庸聲請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