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陸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顏傳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地,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所內為警查獲,顏傳勝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72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665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
1.6625公克)予警,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傳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73號卷第8至13頁、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7至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673號卷第18至25頁、第30至33頁、第87頁,本院卷機密文件袋)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6625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傳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6625公克)予警,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6625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673號卷第86頁、第88頁),均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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