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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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聖揚經強制戒治後,又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程序。被告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死亡者,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查本件公訴人雖於105年2月3日對蔡聖揚提起公訴,並將偵查結果於105年2月15日對外公告,惟蔡聖揚早於105年2月1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終結公告可稽。公訴人疏未查明,仍將案件移送,於105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因蔡聖揚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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