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殘渣袋貳拾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持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殘渣袋22個等物,雖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即綽號「 阿龍 」之 李翔靖 ,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遭查獲前所使用之門號業經司法警察通訊監聽,被告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殘渣袋2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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