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李鳳昭
吳家樓 陳榮貴 田阿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永桂 原告 賴佩文
吳朝忠 黃子明 傅錦禎 ( 彭麟泉 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廖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睿騏
徐崧博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俊暘 律師被告 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詹慶章 被告 黃秀銀 訴訟代理人 吳育民 被告 廖炎城 訴訟代理人 邱秀妹 被告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詹文鎮 被告 彭信禮 訴訟代理人 徐秋英 被告 廖章瑞
彭秀鈺 彭信君 彭文瑛 ( 彭信華 之承受訴訟人) 彭文鈴 (彭信華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氏蘭 (彭信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秀蓮、黃秀月、廖章瑞、彭秀鈺、彭信君、吳氏蘭、彭文瑛、彭文鈴、廖阿明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麟泉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由原告傅錦禎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另被告彭信華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由被告吳氏蘭、彭文瑛、彭文鈴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並分歸被告廖鳳嬌取得;㈡被告廖鳳嬌取得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廖鳳嬌將前項土地依起訴狀附圖㈡所示登記予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改請求:㈠被告等人共有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應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廖鳳嬌取得,被告廖鳳嬌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㈡被告廖鳳嬌取得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前項土地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分割如下:①如附圖編號A1、A2、A3土地分歸原告李鳳昭取得;②如附圖編號B1、B2、B3土地分歸原告傅錦禎取得;③如附圖編號C1、C2土地分歸原告吳家樓取得;④如附圖編號D1、D2土地分歸原告陳榮貴取得;⑤如附圖編號E1、E2土地分歸原告田阿寶取得;⑥如附圖編號F1、F2土地分歸原告賴佩文取得;⑦如附圖編號G1、G2土地分歸原告吳朝忠取得;⑧如附圖編號H1、H2土地分歸原告黃子明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其更改請求,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鳳嬌之父 廖德光 於57年間與其他被告之前手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系爭161之3地號重測後為系爭752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嗣同段161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
1地號。又土地共有人間已口頭協議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分割為廖德光所有,並由廖德光管理。廖德光於57年間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測量分成9筆,並分別出售予原告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原告賴佩文之父、原告吳家樓之被繼承人 吳盛鴻 、彭麟泉之被繼承人 彭金輝 及訴外人 吳盛貴 、 黃玉森 、 賴木明 ,彭麟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過世後,由原告傅錦禎繼承該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原告黃子明之被繼承人 黃庚生 依其與吳盛貴之土地買賣關係,受讓吳盛貴對於廖德光依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另原告李鳳昭向訴外人 林仁正 、 黃陳錦 購得該土地,而林仁正繼承賴木明與廖德光間、黃陳錦繼承黃玉森與廖德光間之該土地買賣關係,故均由原告李鳳昭受讓前手林仁正、黃陳錦對廖德光依繼承、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廖德光怠於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記,迄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廖德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相繼過世,現由被告等人共有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原告等人爰依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廖鳳嬌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應由被告廖鳳嬌單獨分得全部土地,由其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其再將分得之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依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又被告廖鳳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並未否認廖德光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或原告前手,且對原告等人主張之前述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廖炎城於前訴訟亦具狀表示土地共有人均知悉廖德光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或原告前手;原告或原告前手亦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約50幾年,持續繳納地價稅至85年間,因廖德光拒絕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始未繳納,被告等人迄未請求原告或原告前手拆屋還地,故堪認原告或原告前手已給付廖德光買賣價金,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廖德光出售土地,並獲有利益。再者,被告廖鳳嬌曾向原告田阿寶表示願將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不願再繳納地價稅,於前訴訟中亦同意辦理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已承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等人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應自被告廖鳳嬌承認時重新起算,是以原告等人得代位被告廖鳳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共有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應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廖鳳嬌取得,被告廖鳳嬌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㈡被告廖鳳嬌取得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前項土地依附圖分割如下:①如附圖編號A1、A2、A3土地分歸原告李鳳昭取得;②如附圖編號B1、B2、B3土地分歸原告傅錦禎取得;③如附圖編號C1、C2土地分歸原告吳家樓取得;④如附圖編號D1、D2土地分歸原告陳榮貴取得;⑤如附圖編號E1、E2土地分歸原告田阿寶取得;⑥如附圖編號F1、F2土地分歸原告賴佩文取得;⑦如附圖編號G1、G2土地分歸原告吳朝忠取得;⑧如附圖編號H1、H2土地分歸原告黃子明取得。
二、被告等人方面:㈠被告廖鳳嬌則以:其父廖德光於57年間分別出售系爭161之
3地號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前手,並均於57年11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自簽訂該契約之日起,原告或原告前手即得依約請求廖德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於72年11月22日時效即屆滿。惟原告等人遲至104年6月24日始訴請廖德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鳳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早已完成,被告廖鳳嬌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又系爭
161之3地號土地之原始出賣人、買受人多已過世,可認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等人之請求顯與請求權時效制度之目的相違,並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等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廖鳳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原告等人代位被告廖鳳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顯無理由。縱使被告廖鳳嬌曾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惟其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故無從推認其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無礙時效之完成。而且原告或原告前手明知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出售,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向廖德光買受並無權占用,現提起本訴,亦難認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廖鳳嬌否認原告李鳳昭之前手林仁正之被繼承人賴木明、黃 陳錦之 被繼承人黃玉森,原告賴佩文之父與廖德光間成立系爭161之
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何況原告李鳳昭與林仁正、 黃陳錦間 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建物,不含土地,是原告賴佩文、李鳳昭本無權請求被告廖鳳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廖德光自67年起繳納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83年4月26日死亡後,始由被告廖鳳嬌繳納迄今,被告廖鳳嬌因資力不足,故先前未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何況,原告主張由被告廖鳳嬌單獨分得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倘被告廖鳳嬌無資力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被迫取得全部土地,豈非轉嫁由其他土地共有人承擔無法取得補償金之風險,對各共有人甚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顯未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顯非妥適。被告廖鳳嬌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使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較為適當。況且原告等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隔47年方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其先前購地價格,與被告廖鳳嬌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格,無法比擬,益徵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情理不合。縱使應由被告廖鳳嬌一人單獨分得土地,亦不應責由被告廖鳳嬌以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其他土地共有人先前可能同意廖德光出售土地,或分得買賣價金等利益,故未請求原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月、彭秀鈺則以:被告黃秀月、黃秀蓮、黃秀銀之
應有部分繼承自訴外人 廖二 妹, 廖二妹 已於34年間死亡,廖德光於57年間出售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時,未經廖二妹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等同意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廖鳳嬌單獨所有,但原告及被告廖鳳嬌須補償其餘被告,且不得低於公告現值等語。
㈢被告黃秀蓮、彭信禮、廖炎城則以:其等不同意將土地全部
分歸予被告廖鳳嬌,應按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給被告等人,若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可採找補方式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秀銀則以:原告等人欲取得系爭751地號、75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向被告等人購買,其不願意將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予被告廖鳳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章瑞、彭信君、吳氏蘭、彭文瑛、彭文鈴、廖阿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廖鳳嬌之父廖德光於57年間為重測前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⒉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52.36
坪出售予吳盛貴(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二第
129頁)。吳盛貴於67年1月1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52.36坪出售予黃庚生(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73頁),原告黃子明為黃庚生之繼承人(見本院一卷第19頁、第172頁)。
⒊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43.11坪出售予原告吳朝忠(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⒋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8.02坪出售予原告田阿寶(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⒌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7.72坪出售予原告陳榮貴(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⒍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31.47
坪出售予吳盛鴻,原告吳家樓為吳盛鴻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
⒎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36.14
坪出售予彭金輝,原告彭麟泉為彭金輝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39頁、第40頁)。原告彭麟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傅錦禎依繼承關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0頁)。
⒏原告李鳳昭與林仁正、黃陳錦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55頁)、廖德光與賴木明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45頁)形式上真正。
⒐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2地號土地,並因分
割增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嗣同段16
1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1地號土地,現被告等人共有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
204頁)。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李鳳昭有無向林仁正、黃玉森之配偶黃陳錦購買系爭16
1之3地號土地?廖德光有無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賴木明、黃玉森?⒉廖德光有無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賴佩文之父?⒊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原告李鳳昭有無向林仁正、黃玉森之配偶黃陳錦
購買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廖德光有無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賴木明、黃玉森?原告李鳳昭主張其向前手林仁正、黃陳錦購得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林仁正及黃陳錦分別繼承自賴木明及黃玉森,而原告李鳳昭受讓前手對廖德光基於買賣關係得主張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得代位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
⒈經查,原告李鳳昭與黃陳錦於93年12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示: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壹棟面積約50坪,並○○○鄉○○○段○○○○○○號房屋地基之區域,現狀點交。特別條款:1.前述土地僅有使用權,甲方(即原告李鳳昭)瞭解。2.前述房屋登記於黃玉森名下.......。」,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即黃玉森、黃陳錦之子 黃明郎 具結證稱:建物是由我父母興建的,當時我父母出售予原告李鳳昭之標的為建物,不清楚土地有無在出售範圍內;我不清楚廖德光有無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出售予我父親黃玉森,黃玉森有說土地好像是廖德光的,但我不清楚黃玉森有無跟廖德光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4頁)。依前揭買賣契約及證人證述,無法證明廖德光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玉森,亦無法證明黃玉森之配偶黃陳錦將建物坐落之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李鳳昭,此外,原告李鳳昭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李鳳昭主張其前手黃陳錦之配偶黃玉森與廖德光間訂立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黃陳錦並將該土地轉售予原告李鳳昭云云,不足採信。
⒉復查,原告李鳳昭與林仁正於97年6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約定:「......一、為買賣不動產標示:建物坐落:三義鄉雙湖村8鄰94-5號建物一棟所有權全部;本建物坐○○○鄉○○段○○○○號,因土地所有權不明,日後由甲方(即原告李鳳昭)自行處理。......」,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自堪信原告李鳳昭僅向林仁正購買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並未購買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本無權請求林仁正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原告李鳳昭主張:其向林仁正購買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廖德光雖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面積37.07坪出售予賴木明,有其等間於57年11月2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45頁)。惟原告等人原執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原告賴佩文繼承賴木明基於買賣關係對廖德光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嗣改稱原告賴佩文非賴木明之繼承人,賴木明之繼承人為林仁正,改由原告李鳳昭執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其受讓林仁正基於繼承、買賣關係對廖德光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前後主張反覆,已難置信。此外,原告李鳳昭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木明之繼承人為林仁正,故難認林仁正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賴木明對廖德光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李鳳昭執賴木明與廖德光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此主張其前手林仁正繼承賴木明基於買賣關係對廖德光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受讓前手林仁正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李鳳昭既未與黃陳錦、林仁正成立系爭161之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且黃陳錦之被繼承人黃玉森未與廖德光成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林仁正並未繼承賴木明與廖德光成立之該土地買賣關係。故原告李鳳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德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於法無據,本院亦無庸審究其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關於爭點⒉廖德光有無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賴佩文之父?原告賴佩文主張其繼承其父基於買賣關係對廖德光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原告賴佩文原提出賴木明與廖德光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嗣改稱其非賴木明之繼承人,無法另提出其父與廖德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因原告賴佩文迄未提出其父與廖德光間就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空言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賴佩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德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亦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審究其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德光於57年11月23日將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原告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原告吳家樓之被繼承人吳盛鴻、彭麟泉之被繼承人彭金輝及吳盛貴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至⒎所示。故原告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吳盛鴻、彭金輝及吳盛貴,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57年11月23日得請求廖德光移轉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查,被告廖鳳嬌之父廖德光於57年間為重測前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在分割共有物或其他共有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以前,固尚不能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吳盛鴻、彭金輝及吳盛貴,惟此僅屬廖德光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原告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吳盛鴻、彭金輝及吳盛貴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從而,原告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吳盛鴻、彭金輝及吳盛貴自57年11月23日起即得代位廖德光行使分割土地之權利,迄於104年6月24日方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等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被告廖鳳嬌抗辯:原告等人對其父廖德光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⒊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廖鳳嬌曾經承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故
時效未完成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鄒竣宇 具結證稱:被告廖鳳嬌配偶於102年間過世後,其表示願將所有土地出清,不想繳納地價稅,若其他土地共有人願意蓋章,其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惟其表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時,應該不知道法律上得主張時效抗辯,當天沒有談到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原告田阿寶之子田永桂證稱:被告廖鳳嬌沒有在我面前提過要將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我僅聽我父親、鄰居陳榮貴、吳朝宗、黃子明、被告廖炎城等人說過,我不清楚被告廖鳳嬌表示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在法律上可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可證被告廖鳳嬌於15年時效完成後表示願將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時,並不知道時效完成,故無法認定被告廖鳳嬌於時效完成後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廖鳳嬌已承認原告之請求,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鳳嬌所為之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原告黃子明、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吳家樓、傅錦禎不得依買賣契約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其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故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能否分割,及應採何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鳳昭及賴佩文未舉證其等前手或被繼承人與廖德光間成立系爭161之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另因被告廖鳳嬌為時效抗辯,故原告黃子明、吳朝忠、田阿寶、陳榮貴、吳家樓、傅錦禎不得依買賣契約或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其等皆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廖鳳嬌行使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75
1地號、752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廖鳳嬌訴請:㈠被告等人共有系爭751地號、752地號土地應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廖鳳嬌取得,被告廖鳳嬌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㈡被告廖鳳嬌取得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前項土地依附圖分割如下:①如附圖編號A1、A2、A3土地分歸原告李鳳昭取得;②如附圖編號B1、B2、B3土地分歸原告傅錦禎取得;③如附圖編號C1、C2土地分歸原告吳家樓取得;④如附圖編號D1、D2土地分歸原告陳榮貴取得;⑤如附圖編號E1、E2土地分歸原告田阿寶取得;⑥如附圖編號F1、F2土地分歸原告賴佩文取得;⑦如附圖編號G1、G2土地分歸原告吳朝忠取得;⑧如附圖編號H1、H2土地分歸原告黃子明取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