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家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土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家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家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中旬某日│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43、│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年度案號│885、1004、1037、1442、16│、100年度偵字第3805號│││42、1938、207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8號│100年度訴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100年8月29日│101年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8號│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100年9月15日│101年2月1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