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陳喜恩相對人酆 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酆吉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陳喜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酆吉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酆吉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酆吉芳為單身榮民,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因罹患老年痴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陳喜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輔導員 陳廷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酆吉芳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喜恩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酆吉芳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酆吉芳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能正確回答「酆吉芳」,請其睜開眼睛可以配合,另經詢問「哪裡不舒服、會不會餓、年齡、現在是早上或下午、今年民國幾年、是否知道住院、家住何處及和誰住在一起」等問題,則回答「還好、不會、80歲、不知現在是早上或下午、現在是民國1000年、住在嘉義民族路家裡、自己一人住在家裡,沒有人照顧」等語,且請相對人抬起右腳,相對人可以自行抬起,可見相對人雖非對於每個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仍可答覆部分問題,且可依指示完成身體上動作。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境中鑑定結果認:酆吉芳生活自行照顧能力喪失,罹患重度失智症,雖有執行能力,但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現在是處於清醒狀態進行精神症狀評估,酆吉芳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喪失,對於人的定向感無法判定,故酆吉芳因其心智障礙,雖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酆吉芳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酆吉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酆吉芳為單身榮民,在台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喜恩同意指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酆吉芳之輔助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喜恩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酆吉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喜恩為輔助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