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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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原告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審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4,197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2,187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62元(12,187元x1/3=4,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