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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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石能 債權人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宗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現無配偶,尚須獨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另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所稱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經本院以院內系統查詢債務人名下財產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請求裁定不免責外,餘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2年3月12日雄院高101司執消債清文字第7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