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
0段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34元),業據告訴人 王秀枝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蘇麗玉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814生鮮超市」內,趁機竊取6罐西沙狗罐頭(共價值新臺幣234元),並各放置3罐於所穿黑色外套口袋內,於櫃臺結帳時僅結帳2瓶殺蟲劑即擅自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王秀枝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麗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秀枝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單、被告放置竊得之物等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麗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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