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慶賢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前科情形:ꆼ吳慶賢於民國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
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7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77年間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吳慶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再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7月,於8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1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3月,於84年3月8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693號判決駁回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8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又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8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吳慶賢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3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ꆼ復於96年1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吳慶賢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9月1日送監執行,迄至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
ꆼ然於101年3月5日至101年7月2日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ꆼ
於101年7月月26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1年9月3日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102年5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6月3日確定,ꆼ102年4月19日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5月13日確定,ꆼ102年4月24日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6月24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竊盜罪於103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吳慶賢於10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並自102年7月20日起執行前述執行刑5年8月,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吳慶賢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且二度刑前強制工作,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猶不知悔改,除假釋期間再犯前述多起竊盜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凌晨4時許
,在 周業盛 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先行攀爬逾越該住宅外圍繞之牆垣以進入牆垣內,並走近該址住宅打開一樓未上鎖之客廳窗戶,再逾越該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客廳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周業盛所有之XO洋酒2瓶、玉山珍藏高粱酒1瓶、茶葉1盒,及其父親 周基伙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鑽戒1枚(價值約1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 李賢 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住處,沿該屋外牆鐵欄杆由1樓攀爬至2樓,再推開未上鎖之窗戶,逾越該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李賢謀 所有之現金1萬7000元、瑪瑙戒指1枚(價值約3000元)及麻布袋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嗣因周業盛、李賢謀於住處遭竊後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於102年3月23日凌晨3時25分許,坪頂派出所警員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吳慶賢,並經吳慶賢帶同前往吳慶賢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居所搜索,查扣 周業賢 報案失竊之玉山珍藏高粱酒1瓶,及李賢謀報案件失竊之現金餘款1萬3,346元、瑪瑙戒指1枚(價值約3000元)及麻布袋1個,警方通知周業盛、李賢謀前往坪頂派出所指認,因而查獲吳慶賢涉犯上述二起竊盜犯行,現場另扣得吳慶賢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雙、口罩1副、噴燈1支、手電筒1支、拖鞋1雙、黑色長褲1條、白色襯衫1件。
四、案經被害人周業盛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慶賢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慶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周業盛於102年3月7日警詢、10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102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被害人 李謀賢 於101年3月18日警詢、10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甚詳(102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受執行人:吳慶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偵800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受執行人:吳慶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偵8009號卷第48頁、第54頁),ꆼ告訴人周業盛出具之贓物領據(102偵8009號卷第55頁),ꆼ被害人李謀賢出具之贓物領據(102偵8009號卷第56頁),ꆼ查扣物品照片(102偵800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ꆼ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歸還告訴人周業盛父親周基伙之戒指照片4張(原審102易134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ꆼ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告訴人周業盛當庭收受被告歸還戒指之收據1紙(原審102易1349號卷第55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吳慶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為具有防閑效用之設備,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ꆼ因此,ꆼ事實欄二、ꆼ所示告訴人周業盛位於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之住宅外圍繞之圍牆,自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圍牆甚明;而該址一樓客廳窗戶,則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係以一單一犯罪目的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入告訴人周業盛與父親周基伙等親人共住之同一住宅處所行竊告訴人周業盛與其父親周基伙所有之財物,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成立一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ꆼ事實欄二、ꆼ所示被害人李賢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住處2樓窗戶,自亦屬前開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於判處罪刑部分,認被告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各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查,ꆼ被告侵入告訴人周業盛與其父親周基伙等親人共住之同一住
宅處所行竊告訴人周業盛與其父親周基伙所有之財物,已據告訴人周業盛陳明在卷,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成立一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認係竊盜告訴人周業盛一人之財物,即有未洽。
ꆼ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下列前科情形:
ꆼ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7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77年間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再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8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1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3月,於84年3月8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693號判決駁回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8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又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8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3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ꆼ復於96年1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9月1日送監執行,迄至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
ꆼ然於101年3月5日至101年7月2日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
ꆼ於101年7月月26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1年9月3日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102年5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6月3日確定,ꆼ102年4月19日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5月13日確定,ꆼ102年4月24日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6月24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竊盜罪於103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並自102年7月20日起執行前述執行刑5年8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ꆼ由上可知,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先前已有兩度刑前
強制工作之紀錄,出監後仍不思進取,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次犯竊盜案,一再漠視法令禁制,且審視其前科紀錄,均係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模式犯案,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原審對被告上述多起竊盜前科未予審酌,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二罪僅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不相當,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
ꆼ綜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徒刑,其中兩度因竊盜犯行而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應予嚴厲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竊得物品業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周業盛與被害人李賢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收據1紙附卷可參),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因之無法歸還原物,然被告之父親業已賠償告訴人周業盛1萬6000元(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卷第49頁反面),賠償被害人李賢謀1萬8000元(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卷第34頁),參酌告訴人周業盛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其損失,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之意見,被害人李賢謀則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此亦分別據告訴人周業盛(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卷第49頁反面)、被害人李賢謀(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卷第34頁)陳述在卷,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手套1雙、噴燈1支、手電筒1支、口罩1副、拖鞋1雙、黑色長褲1條、白色襯衫1件,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卷第37頁)。惟查,扣案手套1雙,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修理其本身所有之摩托車時所戴用之物;噴燈1支係被告吳慶賢於修理摩托車排氣管凹陷情形之際,用以燒熱排氣管所用之物;手電筒1支係被告於修理摩托車之際用以照明之物;口罩1副係被告因感冒而需戴用之物,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卷第37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所犯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