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廈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廈然自民國90、91年間調職至金甌女中擔任學校教官,而與聶士傑成為同事,且2人同屬政治作戰學校(於95年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出身,因而熟稔情如兄弟,雖聶士傑於95年間調職他處,雙方仍保持聯絡情誼不改。嗣於96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聶士傑至李廈然家中作客,提及因母親投資失敗,自己乃處分家中財產,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上開得款於償還債務及贖回相關擔保品後,將有餘款約四、五十萬元,李廈然見有機可趁,明知並無此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亦無代人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聶士傑欲改善家中經濟之期盼,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3日止,接續向聶士傑佯稱:伊有一個投資管道,每月可收取投資金額3%之利息,伊可讓與一部份伊的投資額度給對方云云,致聶士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李廈然之指示,陸續於96年(原判決誤書為97年)11月12日至97年3月12日,按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各次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予李廈然,且李廈然為鞏固聶士傑對自己之信任,遂於97年4月1日匯款17,500元至聶士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佯裝給付約定之高額報酬以取信聶士傑,致聶士傑對李廈然所言之投資管道深信不疑,再於附表一編號8至10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各次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予李廈然,前後共交付投資金額總計706,000元,嗣因聶士傑久未取得李廈然所稱之投資報酬,遂向李廈然催討投資款,然李廈然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僅償還共計32,000元之款項後,即未返還剩餘款項,聶士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聶士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廈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廈然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收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載各該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單純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聶士傑間係借貸關係,當初伊是跟告訴人說伊自己有投資管道,告訴人也希望有額外的收入,所以伊就承諾告訴人若借伊錢,伊每月給其2至3分借款利息,伊就將自己的錢和上開借得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自稱「 陳啟川 」之人做不良債權之投資,伊從96年12月至97年1、2月,這3個月也有匯款給告訴人2至2.5分利息,但伊後來就找不到「陳啟川」,所以伊投資進去的錢拿不回來,伊有還款的意願,伊沒有詐欺意圖,也沒有施用詐術,且這件事對伊來說沒有任何得利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投資為名遊說告訴人,及曾給付報酬利息17500元,致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予被告:
1.告訴人與被告自91年起至95年間為同事,且同為政治作戰學校學長弟關係,兩人情若兄弟,告訴人並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方法、金額交付各該款項共計70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卷第23178號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11月12日、97年1月2日存入憑證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96年11月16日匯款副通知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2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2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102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及第164頁、第161頁、第55頁至第7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跟告訴人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然觀其前於100年9月30日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是伊介紹告訴人投資一家不良債權買賣的公司,告訴人本來就投資了20,000元,後來是告訴人詢問伊有多出來的資金,問伊投資好不好,伊說有風險,但告訴人還是願意投資,告訴人後來想抽回資金有來跟伊要錢,但伊自己也有投資,也是投資失敗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600,000元,其他160,084元是伊向告訴人借的,600,000元部分是當初告訴人問伊有無投資管道,伊就告訴他這個投資機會,告訴人就將錢交給伊,由伊交給「陳啟川」,伊有答應告訴人會給他利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間知道伊破產,當初伊是到被告家中,並沒有說要借錢或是問說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時閒話家常時有提到伊家的經濟狀況,伊當時借了750,000元的貸款,將車子貸款還清,餘款還有400,000多元,被告就主動提到有投資的事情,跟伊說其有一個投資管道,每個月可以收取3%的利息,沒有說投資什麼,被告表示可以把其中投資額度讓給伊,所以伊就把錢交給被告;後來過了1、2個月,被告有陸續以電話找伊說還有額度,雖然伊沒有按時拿到利息,但被告有給過1、2次利息,且被告於97年4月1日有匯款17,500元之利息給伊,所以伊當時不覺得奇怪,於是伊就把年終獎金及手頭上的錢陸續匯給被告,匯款時間、金額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那筆1000元,伊現在回想應該是被告臨時向伊借款,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那筆29,000元伊找不到轉帳資料均不追究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4頁、第15頁、上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84頁),且與被告偵查中自承有找告訴人投資不良債權買賣並收有告訴人之投資款等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並有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投資彙整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頁、上開偵字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及:伊一開始有跟告訴人說投資是有風險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可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為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而非借款予被告,否則被告無須特別告誡告訴人將來有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確係以投資為由相邀告訴人參與。準此,被告確係以代其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遊說提出資金。從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投資額度相告,並曾給付報酬利息17,500元,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堪予認定,被告翻異上詞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或者97年1月18日開始之各筆款項都是個人急需借款云云,皆不足採。
3.至告訴人雖於99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書立金額包含附表一各該款項之借據,有該借據1紙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惟衡情一般人遇有金錢糾紛,或因不諳法律,或為求簡便,多有不論原因為何皆載為借貸之情,是尚難以此捨上開卷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就將自己的錢和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資金,總計1,180,000元,均以現金交付予自稱「陳啟川」之人做不良債權之投資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自始未有代告訴人投資之打算,其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然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96年間認識「陳啟川」,其是在資產管理公司,而在告訴人投資前,伊也有投資「陳啟川」,當時「陳啟川」有簽立700,000元與400,000元之本票給伊,且每個月都有按月付利息,合作半年後,伊也很相信「陳啟川」,所以伊才介紹告訴人來投資;伊第1次拿錢給「陳啟川」是在板橋的府中路附近,有幾次約在咖啡店,伊等見面不下20次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22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陳啟川」是做不良債權的,伊從95年開始投資,投資半年,剛開始伊投資300,000元,「陳啟川」每個月給伊15,000元之利息云云(見上開偵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於偵查程序供稱:伊一開始認識「陳啟川」時,「陳啟川」在三重靠近重陽路開花店,住○○區○○路上,伊從96年開始投資「陳啟川」,伊第1次投資400,000元,是在三重以現金交付給「陳啟川」,「陳啟川」每個月給伊6,000元利息,會將利息送到伊新莊住處附近給伊,也是給伊現金,伊後來跟告訴人借700,000元,投資「陳啟川」780,000元,只拿了13,500元利息3個月,第2次是在板橋文化路與新站路口的中國信託交付現金,伊總共只有給「陳啟川」上開2筆錢,2筆相隔1年云云(見上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5年透過廣告知道「陳啟川」有在放貸,伊有跟他借款因而認識,伊不清楚「陳啟川」實際上作什麼職業,伊於95年就已經跟「陳啟川」做過1次不良債權小額200,000元投資,獲利三萬多元,每月給伊利息大約3分左右,後來於96年1月份又再做不良債權半年400,000元投資,獲利1個月3分,1個月12,000元利息,96年上半年做完不良債權投資後,下半年就沒有作了,後來96年10月、11月初又開始作不良債權投資,伊總共投資1,180,000元,包括告訴人和伊自己的錢,其中第1次700,000元伊是於96年11月在板橋文化路中國信託銀行旁的小咖啡館以現金交付,第2次是於97年1月在三重自強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門口,「陳啟川」2次都有給伊本票,1張400,000元、1張780,000元,780,000元的本票伊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度改稱:伊因為「陳啟川」有登報說要賣不良債權,伊有跟他買所以才認識,伊知道「陳啟川」在三重有個花店,伊從95年開始投資「陳啟川」不良債權事業,「陳啟川」每個月告訴伊他需要多少,問伊有多少金額可以提供,利息大概每月3分左右,通常在交付款項後隔月5日交付,伊前後投資「陳啟川」4至5次,金額從一開始的1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1,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利息部分每次15,000元半年間拿了90,000元,700,000元部分每月利息21,000元共拿了3個月,其餘部分都沒有拿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可見被告歷次所述認識「陳啟川」之時間、原因及「陳啟川」所從事之工作等情均不一,且對於其投資「陳啟川」之次數、金額、所得利息及交付投資款之地點,均前後不一,諸多矛盾,顯見被告所辯其有投資管道「陳啟川」並將投資金交付「陳啟川」等節,均屬可議。
2.被告辯稱伊有將投資款交給「陳啟川」,對方有開一張本票給伊,並傳簡訊告知伊云云,固提出面額400,000元、由「陳啟川」所開立之本票1紙及 陳永明 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74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98頁),惟上開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無從知曉被告取得此張票據之時間,又票據本為無因性,自難證明被告係於96年底至97年間因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陳啟川」而取得該本票為擔保。又原審依上開本票上所登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查詢為陳啟ꆼ(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與本票上原載之發票人「陳啟川」不同,復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此身份證字號之人陳啟ꆼ及其兄陳啟川到庭作證,證人陳啟川到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也不認識陳永明,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指紋亦非伊所按捺,其上所登載之地址雖為伊姊夫 郭正良 所有,然伊或伊弟弟陳啟ꆼ、姊夫郭正良都沒有從事過不良債權或任何投資或招攬別人投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證人陳啟ꆼ到院具結證稱:伊於95年至98年間伊有向錢莊借錢,錢莊有要求伊提供工作地址、聯絡地址、聯絡人電話等資料,並有要求伊簽發本票,但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好像沒有超過100,000元,因此上開本票不是伊寫的,且也非伊的字跡,伊也沒有用陳啟川的名義去簽本票,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告訴人或陳永明;伊沒有從事過不良債權相關事業,也沒有招攬別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3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面額400,000元之本票均非證人陳啟ꆼ及陳啟川所簽發之票據,且上開2位證人亦未交付過票據予被告,堪認上開面額400,000元之本票恐係因陳啟ꆼ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偽造簽發之,益難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至陳永明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顯示於97年7月4日有一筆3,500元之電匯自陳啟ꆼ帳戶轉入陳永明之帳戶(見上開偵字卷第86頁),惟依證人陳啟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7年7月4日匯款3,500元至陳永明帳戶,應該是伊為了還款,依據錢莊指定之帳戶匯入,這帳戶號碼是錢莊提供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證人陳永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啟ꆼ、被告或告訴人,伊以前因為缺錢所以賣帳戶,伊於97年3月份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當天就在萬華龍山寺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人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陳永明帳戶及3,500元匯款與本件投資款無關,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所提之事證經本院調查後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無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且衡情被告所陳其95年間即開始與「陳啟川」投資資產管理公司數次,且本次96年底至97年間,合計自己的資金及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資金,總計1,180,000元,交付予「陳啟川」投資云云,苟係為真,被告與「陳啟川」相識多年且投資往來頻繁,何以被告對於「陳啟川」是否為其本名、其工作為何、投資方法為何均有所不知,甚為不熟識,又被告所述本次投資金額上達百萬,並非小額投資,何以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投資之契約或單據及交付款項之證明,在在與事理不符。且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37歲亦工作多年(見原審卷第188頁),當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卻罔顧投資權益,未瞭解投資內容,亦未要求對方出具收據或以轉帳方式交付投資款,逕將高額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年籍、工作、地址均不詳之人,可見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屬可議,甚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然陳稱「陳啟川」沒有給付款項時,伊曾經找徵信公司去調查他,也按照「陳啟川」開立之本票上所載地址去找對方,發現沒有此人,伊覺得被騙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然被告於發現「陳啟川」未給付款項時,甚至嗣後遭告訴人追討債務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竟然均未向「陳啟川」追討投資款,亦未循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持上開「陳啟川」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以確保部分投資款回收,或有任何積極證明自己清白之舉,或欲藉此取得款項返還告訴人,顯悖於常情。末觀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6年至99年間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告訴人96年11月12日存入現金5萬元後,隨即轉帳提款33,503元、8,100元,於翌日(同年月13日)再分別轉帳4,500元、9,000元至他人帳戶,於同年月14日以金融卡提款4,000元;於96年11月16日匯款450,000元後,除於同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90,000、31,000元、60,000元、90,000元外,其餘皆為轉帳或小額提款,直至96年12月10日帳戶僅餘326元;97年1月2日告訴人存入現金100,000元後,同日提領82,000元,分別轉帳8,300元、9,000元至他人帳戶等節,有上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由此可徵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各筆款項後,不僅未有同額現金提領作為支付「陳啟川」投資款之用,且該等款項反多用以轉帳或逕為小額提款,似為被告私人挪用,顯與被告所述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等情有所捍格,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從而,被告上開種種所為皆與常情相悖,且辯稱之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違,無從信實,應認被告前開所辯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並交付予「陳啟川」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準此,足徵被告自始未有代告訴人投資之打算,其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以有投資管道額度讓與為由詐騙告訴人參與投資,遂於97年4月1日匯款17,500元作為報酬利息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之投資管道深信不疑,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不思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見告訴人對之信任有加,猶加利用而詐取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受有706,00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償還告訴人32,000元,且事後未能坦然面對,猶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學校教官、現從事眼鏡代工製造業、收入每月近60,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公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亦屬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所得之詐欺款項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自陳: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被告臨時跟伊借款,伊不記得跟投資是否相關,伊當作是被告借的,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因為現在找不到轉帳的資料,伊自己也不是那麼確定,就這筆款項部分伊願意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第184頁),是告訴人無法確認資金流出之原因,即難排除上開兩筆匯款確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復又無其他事證可認此兩筆匯款與投資款有關,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刑法第339條業經於103年6月修正提高罰金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不影響於本案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