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毅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陳裕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毅之岳家與 杜春雄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9月4日,因杜春雄家中施工灰塵掉落陳裕毅所有之車輛上,陳裕毅乃前往杜春雄家中表示要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洗車費,杜春雄因認費用太高不予理會,陳裕毅遂找警察前來,警員 王盛發 到場後以雙方為鄰居,應以和為貴,積極勸諭雙方和解,杜春雄之兄 杜文貴 亦勸杜春雄支付1千元和解,杜春雄始勉為支付,陳裕毅見狀竟基於恐嚇犯意,向杜春雄恫稱「你不要多講話,否則其馬上打電話撈一陣兄弟來,給你死倒在這裡」等語,致杜春雄心生畏懼。嗣於101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杜春雄正欲打開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公寓1樓鐵門之際,陳裕毅亦返回該處,杜春雄見狀讓開至一旁,而陳裕毅自行進入該處後即關閉鐵門,本欲進入公寓之杜春雄因閃避不及,遭鐵門撞及頭部,致其頭部挫傷腫痛、腦震盪(陳裕毅所涉傷害杜春雄頭部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杜春雄因此心生憤怒,復思及先前事端,旋前去向正站立於該公寓1、2樓樓梯平台之陳裕毅理論,並出手拉扯其上身,致陳裕毅上開衣物領口處破損,並受有右臉部1x0.2公分破皮、左頸挫傷、右下胸部3x2公分擦挫傷等傷勢(杜春雄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起訴),陳裕毅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杜春雄,致其受有右前臂、左膝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陳裕毅之岳母 陳月蓮 出面介入勸阻,兩人始行分開,杜春雄之子 杜書賢 則聽聞其父喊叫,亦至現場察看情況,嗣杜春雄返回住處後,因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杜書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裕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恐嚇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1年9月4日因告訴人家中施工灰塵掉落其車頂,兩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蕭火龍 及杜文貴之證詞顯然受到引導,所述不實,而警員王盛發則明確表示未聽聞被告口出恐嚇之語,應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春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因伊家中車棚施工,灰塵掉落至隔壁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上,101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被告有前來交涉此事,並表示要洗車費用1千元,伊認為太貴也不公平,故並未答應,亦未理會被告,當日下午1時許,被告又拿相機過來拍照,至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到場,被告表示若不付款將提告,伊還是不理被告,並自行進屋,嗣後伊兄長杜文貴來勸和,伊不得已支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之後,就用臺語對伊稱若再多講話,要撈一陣兄弟來,讓伊死倒在這裡等語,讓伊感到非常害怕,當時蕭火龍、警員王盛發都有聽到,伊當場有向警員王盛發反應,但警員王盛發表示以和為貴,並向被告小舅子表示伊已付1千元,此事就解決了。被告出言恐嚇時點是在其錄影之後(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64頁,原法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且證人杜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時許,伊聽到樓下有吵雜聲,告訴人與被告爭執車子被弄髒,被告有叫警察來,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大聲用臺語說不要太假仙,馬上撈一陣兄弟來,給你倒在這裡,被告口氣很不好,會令人害怕,告訴人有向警員王盛發反應,並說他年紀大會害怕,警員王盛發說大家是鄰居,要以和為貴,並叫被告小聲一點,伊就進車庫勸告訴人給錢,讓大家圓滿,伊向告訴人拿到錢後,本來要給警察,但警察叫伊拿給被告,之後伊就去一旁抽煙,不清楚嗣後發生之事及雙方談話內容,被告出言恐嚇時點是在其錄影之前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證人蕭火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為告訴人施工,曾在工地見過被告,當時伊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說不要多講話,不然要撈一堆人來,讓你死倒在那裡,當時伊在休息,警察也在場,而伊聽完就去做事,未多注意後續發展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64頁,原法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曾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多講話,否則其馬上打電話撈一陣兄弟來,給你死倒在這裡」等語乙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講這些話後,讓伊精神及生活上非常害怕(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5頁),且證人杜文貴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會令人害怕,告訴人有向警員王盛發反應,並說他年紀大會害怕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問。
(二)雖證人杜文貴與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有所出入,然證人杜文貴於原審證稱:伊記得當天之情形,但時間前後已不記得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審酌證人杜文貴於原審證述時距離101年9月4日本件案發當日已逾1年5月之久,對於事發經過細部內容之前後順序難以清楚記憶,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據此指摘證人杜文貴所為證述即為不實。而證人蕭火龍雖對於兩造糾紛始末、案發當時相關人士行止等細節均稱其未注意,惟其於原審對此提出解釋稱:因伊都在旁邊做事情,所以沒特別注意,但被告說這句話時伊正好在休息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相關照片,證人蕭火龍(即穿綠色上衣之男子)當時均在清理地上磚塊、石屑之工作照片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且因證人蕭火龍僅係單純受告訴人雇用前來進行施工之人,與雙方當事人均無交情,故其認雙方爭執與其無關,而未特別注意,尚與常情相符,況證人蕭火龍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偏袒告訴人,而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蕭火龍之證言應堪採信,自不因其受僱於告訴人且對於兩造糾紛始末、相關人士行止等細節毫無所悉,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王盛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值班人員接獲通報,伊到場處理本件糾紛,得知因車輛髒污衍生紛爭,現場雙方情緒激動,被告講話大聲,伊有請被告小聲一點,並表示鄰居間以和為貴,而告訴人曾因不願支付款項而進屋內,經告訴人兄長協調後,告訴人同意由其兄長交付1千元給被告,之後雙方已無交談,處理完畢後伊即離開,歷時約半小時,並未聽到被告稱「你不要多講話,否則其馬上打電話撈一陣兄弟來,讓你死倒在這裡」。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及其家人,也未受到任何壓力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原法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審酌證人王盛發證述情節與前揭證人杜文貴之證述大致相符,僅就有無聽聞被告稱「你不要多講話,否則其馬上打電話撈一陣兄弟來,讓你死倒在這裡」等語互有歧異,而就此部分經原審詢問證人王盛發之意見,證人王盛發表示對證人杜文貴之證述無意見,並稱伊只是制止被告不要講話那麼大聲,告訴人哥哥也有勸說大家是鄰居不要為1千元爭吵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並未正面回答,嗣經原審一再確認證人杜文貴證述有聽到被告恐嚇言詞與其證述不同究竟何人為真,證人王盛發始答稱 伊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87頁),則證人王盛發因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車輛髒污衍生紛爭,本於鄰居和睦相處,凡事以和為貴之目的而積極勸諭雙方和解了事,故對被告說出之恐嚇話語,及告訴人向其表示被告恐嚇乙情,均以雙方爭執時說出之情緒性字眼解讀,而無特別記憶,並非毫無可能,此可由告訴人及證人杜文貴上開證稱當日向證人王盛發反應被告恐嚇時,證人王盛發僅稱大家是鄰居要以和為貴等語可知,且考量員警平日工作處理之案件繁多,證人王盛發針對本案首次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5月有餘,記憶恐因時間經過日漸模糊,從而在證人杜文貴、蕭火龍對被告口出恐嚇話語指證歷歷之情形下,其僅能對原審之詢問回答其記憶所及勸諭雙方和解之過程,而對被告有無恐嚇情節證稱真的沒有印象,尚非未合情理,是證人王盛發既未能確認被告確實沒有恐嚇犯行,自難執其所言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年9月29日因關門是否撞擊告訴人頭部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有出手阻擋,但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證人杜書賢並未目擊經過,而證人陳月蓮證稱告訴人不止一次拉扯被告,被告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且因證人陳月蓮擋在兩人中間,無從確認告訴人之傷勢係何人造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春雄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1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伊站在1樓大門中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從後面出現推門進去,伊楞住有閃一下,當時沒注意被告手上拿何物。被告進去後,關上鐵門打到伊左前額頭,而伊走進門內,看到被告站在1樓往2樓樓梯平台上,伊有質問被告,但被告打伊,……,伊有用手使勁抓住被告胸口一帶衣服,……,之後伊兒子下來帶伊上樓,但伊還是很不舒服,最後送醫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法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岳母陳月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9日中午,被告去買午餐回來按電鈴,但很久沒有上樓,伊聽到樓梯間有吵雜聲,開門看見告訴人打被告,伊有衝下去擋在中間,告訴人情緒激動,表示遭被告關門撞到頭,告訴人抓住被告衣服領口處,伊擋在中間,當時情況混亂,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102頁),可知雙方確有於樓梯間發生衝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杜書賢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1年9月29日,伊在5樓,聽到告訴人在樓梯間大聲呼喊,伊也衝下去,期間聽到告訴人以臺語喊為什麼打我,伊到場後看見告訴人、被告及其岳母,當時被告岳母擋在告訴人和被告之間,向伊說還不是為了那1千元洗車之事,告訴人攙扶欄杆站著,怒稱遭被告毆打,被告則一直很兇想往前衝並破口大罵告訴人,伊怕被告傷害告訴人,有伸手攔在被告胸前,被告當時手上有握著東西,但伊不記得顏色大小。最後 伊扶 告訴人上樓,告訴人事後身體不適送醫,伊有報警稱告訴人遭毆打,在醫院也有看到被告,被告表示來驗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法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雖證人杜書賢未目擊案發情形,然其已明白證稱聽聞告訴人大喊為何打我,且親見被告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甚且要衝向告訴人,致其不得不伸手阻止被告,再參證人陳月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很生氣、激動,伊有勸阻被告年輕人不要這樣,爭執發生後,告訴人的妻子有來說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住院,伊有跟告訴人的妻子道歉,說年輕人不懂事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衡情若被告在該次爭執中確未出手攻擊告訴人,證人陳月蓮何以於事發當時勸說被告年輕人不要這樣,並於事後向告訴人之妻道歉之理。再者,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前臂、左膝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為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6頁)、外放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驗傷診斷書可佐,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情節,應屬真實,而有可信。
(二)雖證人陳月蓮於原審另證稱:伊看到都是告訴人打被告,被告只有用身體去擋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然若陳月蓮所稱屬實,告訴人身體焉有可能受有上開擦傷、挫傷等傷勢,且細繹證人陳月蓮該次證述,對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事,數度證稱當時情況混亂,並不清楚(見原法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2頁),顯然已語帶保留,嗣後更改稱如上,顯係因證人陳月蓮身為被告岳母,兩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免偏袒被告,故而避重就輕,隱瞞部分事實而為陳述,自不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證人陳月蓮擋在兩人中間,則無從確認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明白指稱係遭被告毆打,而證人陳月蓮亦證稱當日僅在場阻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證人陳月蓮所造成,實難認此部分辯解可信。另被告辯稱:陳月蓮造成告訴人跌倒撞到牆壁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4頁),雖與證人陳月蓮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跌倒,其後腦撞到牆壁等語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01頁),惟告訴人均未稱其當日有跌倒,亦否認頭部有撞擊地面(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再比對前揭告訴人之驗傷證明書,告訴人後腦部位並未受傷,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信,證人陳月蓮並未導致告訴人受傷,是以,尚不能以證人陳月蓮出面介入阻擋,而卸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罪責。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故意以鐵門撞擊左前額頭、以鑰匙之類硬物持續擊打額頭與頭頂中間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然經原審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後,依據其於101年9月29日急診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告訴人頭部僅左前額一處傷口,傷勢為挫傷腫痛,與其指訴頭頂中間有遭擊打已不相符,且鑰匙質地極其堅硬,又有多處凹凸,持以攻擊時,將可造成如銳器傷害之傷勢,倘如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類似鑰匙之硬物連續擊打頭部,則傷口處應不僅單純為挫傷而已,再對照證人陳月蓮、杜書賢之證詞中均未提及被告手中持有此類硬物,自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鑰匙等硬物擊打頭部之指訴,相反地,告訴人指稱額頭遭公寓鐵門撞擊,且核其額頭處挫傷傷勢與厚重鐵片門板等鈍器擊打所造成之傷口型態亦可吻合,是以,從該傷勢、證人證詞等證據判斷,自應認定告訴人左前額頭傷勢應係遭鐵門撞擊導致,而非被告持物擊打造成;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故意以鐵門撞擊其左前額頭云云,然其亦明白供承:伊開門時看到被告,有閃一下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見告訴人有退到一旁大致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進門之際,告訴人並非緊跟在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欲隨同進入卻故意以關門撞擊之方式致其受傷,從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遭被告故意以鐵門撞擊、鑰匙之類硬物擊打頭部而受傷,惟根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頭部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造成,故告訴人嗣後提出101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縱載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亦難認與被告101年9月29日傷害犯行有關,是僅能認定告訴人當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前臂、左膝擦傷及下背部挫傷。
(四)而告訴人雖指稱係遭被告單方面毆打,否認兩人為互毆云云,惟證人陳月蓮不僅明確證稱目擊告訴人毆打被告,並拉扯被告衣服領口處,告訴人亦自承曾用力拉住被告胸口處衣物(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衣物破損處及頸部、胸口之傷勢吻合一致,有卷附被告傷勢照片4張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告訴人雖曾證稱:因頭暈而拉住被告衣服,被告之反應就是繼續毆打 伊云云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7頁),然一般人遭受攻擊之後,縱使頭暈無法站立難以逃離,仍會盡力躲避以求自保,焉有可能在遭毆後仍拉住被告衣物不放,徒增與攻擊者近距離接觸之機會,使被告得以繼續對其施暴,顯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大相逕庭,已有可疑,更遑論告訴人可清楚證述事後經其子攙扶上樓並送醫救治之經過,卻一再否認案發時被告岳母陳月蓮曾出面介入勸阻,或推稱因身體不適沒注意、不清楚(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顯然對於案發情節有所保留,並未完全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不久前甫有爭執,雙方均已心生不滿,加之當日告訴人又因遭公寓鐵門撞擊頭部,盛怒下趨前質問被告,進而出手拉扯被告成傷,確符事理;至於證人杜書賢雖證稱:印象中案發時被告有穿外套,在醫院時未見被告受傷,被告亦未展示有受傷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04頁),然被告已否認當天穿著外套(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07頁反面),況案發時為9月間,縱使被告確有穿著外套,亦非質料厚重,仍有可能因告訴人拉扯導致上衣破損、身體受傷,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前去醫院驗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參,證人杜書賢亦明白稱被告向其表示要來驗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05頁),自難以證人杜書賢一面之詞認定被告並未受傷;另告訴代理人則陳稱:因告訴人傷勢集中在頭部,故案發時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下方,斷無可能碰觸被告臉、頸部,倘該等傷口為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手指亦當有受傷,且被告頸部傷口與衣物破損處位置相反,顯有可疑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惟告訴人頭部傷勢並非被告以鑰匙等硬物擊打造成,而係遭公寓鐵門撞擊所致,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傷勢判斷案發時告訴人在被告之下方,且證人陳月蓮、杜書賢均證稱案發處在1、2樓樓梯間(見101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64頁,原法院易字卷第100頁),則依照當時兩人間相對位置,告訴人以手拉扯被告臉、頸部成傷,並非絕不可能之事,且被告頸部傷口型態僅為抓痕,手指稍一用力即可造成,倘謂攻擊者必然因此手指受傷,顯屬毫無根據之推測之詞,至於被告頸部傷口與上衣破損位置固然相反,然詳細比對後,可知該傷口實際位於上衣未遮蓋處,且抓痕方向斜往上衣領口破損處,堪可認定告訴人拉扯方向係自被告左頸部斜向上衣右側領口處,始造成被告頸部傷勢及衣物領口處破損,告訴代理人竟據此指摘被告偽造傷勢,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之行為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家屬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彼此體諒,卻因細故互不相讓,兩相心生怨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高齡之告訴人出手攻擊,實值譴責,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受有左頭頂瘀腫並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頭部僅有左前額靠近頭頂部位受有挫傷腫痛之傷害,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年9月29日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及人體受傷部位圖可佐,而此部分傷勢並非被告故意傷害造成,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雖因「疑顱內出血」,有該院加護病房入院同意書可稽,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疑顱內出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故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自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疏未審酌,容有誤會。又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恐嚇部分,未予詳查,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告訴人家中施工灰塵掉落被告車頂之細故引發爭執,且告訴人已支付1千元賠償被告,被告卻仍因告訴人態度不佳而口出恫詞恐嚇告訴人,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裕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時,猛力甩擊公寓鐵門,撞擊隨後欲進入公寓之告訴人杜春雄頭部,並於告訴人杜春雄欲走上樓梯時,持鑰匙毆打告訴人杜春雄頭部,致告訴人杜春雄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裕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杜春雄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關門是否撞擊告訴人頭部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伊關門時告訴人係在門的左方,在信箱旁邊,伊沒用門打告訴人,也未持鑰匙等物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頭部傷勢係遭公寓鐵門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持鑰匙之類硬物擊打造成,且被告雖有關門之行為,然並非故意以此動作傷害告訴人,相關理由均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自不足使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前所述,告訴人見到被告進門時確有閃避動作,並非緊跟在被告之後,且渠2人間已有齟齬,相見不歡,不如不見,則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將立即進入而關門可能肇致告訴人受傷,亦即主觀上是否具備刑法上過失犯罪之預見可能性,實非無疑,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此點,自無從加以判斷。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傷害告訴人頭部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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