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9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臺灣銀行」,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21年10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積欠消費貸款2,099,200元及信用卡消費墊款216,391元,合計共2,315,591元及逾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此由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276號及94年度促字第23842號支付命令二紙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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