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台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0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侵入雲林縣○○鎮○○里○○00號高 楊美嬌 住宅門口前空地(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乘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 高楊美嬌 所有之白鐵片2片(長寬各約60公分,重約15.5公斤),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王永福 所經營位○○○鎮○○路○○○號之「昇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65元,並花用完盡。 嗣高 楊美嬌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台生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楊美嬌、證人王永福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永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高楊美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白鐵片後,已變賣得款465元,並花用完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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