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930號聲請人 黃佩婷 即毓豐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毓豐工程行│ 國泰世華 │106年12月31日│22,050元│DA0000000│││黃佩婷│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