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10點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立人汽車修護廠對面巷內空地上,詎臺南市警局竟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為由實施拖吊,並開立罰單,本件取締之正當性及適法性均有疑問,故原處分內容並非適當,而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7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8日上午10點5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臺南市○○路○段立人汽車修護廠對面巷內紅實線處,有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系爭小客車雖停於紅實線右側,惟揆諸前揭交通部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紅實線左右兩側仍是禁止停車之效力所及,是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駛汽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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