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林熊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李明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技術學院(民國101年8月1日改名「○○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該校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報經被告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93年3月19日函」)同意後,以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知原告自93年
3月23日起生效。原告就前○○技術學院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所為解聘措施提出申訴、再申訴,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6年6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01381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0日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原告於96年9月10日併就被告93年3月19日函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3月6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其已逾訴願期間,於96年12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41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101年6月18日就被告93年
3月19日函提起訴願,行政院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101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435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102年1月7日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93年3月19日函。被告於102年
1月2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05844號書函(下稱「10
2年1月21日函」)復原告,以其解聘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將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6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2年1月21日函乃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應為實體決定,而非不受理。被告10
2年1月21日函之行政處分,雖載將依據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但該繫屬行政法院之案件,與本件原告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93年函之申請案乃屬二事,該函雖看似仍有「後續行為」,但實際上已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已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屬行政處分。準此,被告102年1月21日函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誤認非行政處分而否准訴願,顯非適法。蓋被告102年1月21日函係就原告申請被告職權撤銷93年3月19日函,固無明載「駁回」,惟僅稱「爰本部將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而未依原告之申請辦理。依訴願法第3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應認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故被告辯稱其102年1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顯無可採。準此,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2013569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102年1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顯非適法。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訴訟,併請求撤銷前揭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93年3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有嚴重違法之處,應由被告職權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93年3月19日函雖函稱「同意」,但其義應為「核准」,故其性質上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蓋被告93年3月
19日函雖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5年申請撤銷期限,但實務上認為,此時雖無第128條之適用,但仍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參照)。另被告93年3月19日函於送達程序上亦有瑕疵,導致原告當時毫無後續救濟途徑,更應藉由本次之申請賦予原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告93年3月19日函既為同意將原告解聘之公文,原告當時顯屬「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但被告當時並未同時送達原告,與法有違。㈢被告就○○技術學院所為對於原告之解聘案有「審核」違法與否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然本件○○技術學院未遵守相關法律程序,即為解聘決定,顯然違法,被告當時並未全面審查該解聘案是否遵循相關法令,即率爾核准同意解聘,顯屬未盡查核義務。蓋○○技術學院在作成解聘原告之決定時,相關程序已屬違法,該校所成立之偶發事件處理小組、調查委員會就欲調查之事項,從未令原告對所調查之事項表示意見、或為答辯,且其會議內容亦非在調查事實,幾乎都是在籌劃解聘之程序及理由,足見調查之初即失之偏頗。再者,○○技術學院之通識教育中心決議解聘原告之當次教評會並非合法召集,而屬違法。而92年12月10日系教評會之決議,未經實質審理,解聘程序違法,且解聘決議違反「○○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決議解聘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進而違反大學法。準此,大華技術學院之通識教育中心決議解聘原告之當次教評會議,並非合法召集,程序上顯屬違法。㈣○○技術學院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亦屬違法,被告未予糾偏而仍核准此解聘案,係屬違法。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解釋或適用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上級機關仍得審查之。有關本件解聘理由一,以原告在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經判刑拘役50天確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然原告乃因追求公平正義,揭發○○技術學院校長、副校長等人之貪污舞弊事件,而遭○○技術學院構陷,故此項解聘理由以原告毆傷副校長,顯屬上揭「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公益原則」等違法之處。又解聘理由二,乃原告枉顧同仁規勸、學生圍觀之下竟於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公然以身試法,蓄意觸犯校規,錯誤示範,不足為人師表。惟○○技術學院聲稱燃放鞭炮已違反「校規」,但未具體指出違反何條校規規定,事實上亦無此校規。準此,○○技術學院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既然有違法之處,被告未予糾偏而仍核准此解聘案,同屬違法甚明。㈤本件原告於93年間遭違法解聘後,終生不得再任教,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但被告竟一再漠視法令,怠於把關,連本次申請(要求被告依職權撤銷93年
3月19日函)案也率爾否准。又原告於提起訴願後尚請訴願決定機關能衡酌本案對於原告權利影響之嚴重性,能依訴願法舉行言詞辯論,但未准許,故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法進行言詞辯論,顯然違法。且原告於訴願時再舉被告93年3月19日函之明顯、嚴重之事證,但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未審酌,如前科長○○○因被原告檢舉於19所技職院校賣書自肥事件遭降級減敘後心存報復竟讓其出席同意解聘會議;蕭○○(或被告共犯上司)抽換○○技術學院85年41位新聘教師薪資補助公款報部函附件,暗助○○技術學院擺脫新竹地檢署調查侵占公款案,被告審議解聘案期間或許因遭監察院派查包庇○○技術學院侵吞薪資公款案而冒然核准等。再者,有關訴願決定,原告已申請訴願會委員 陳清秀 迴避,因恐陳○○委員與吳○○、林○○等任職被告或臺北市政府期間有同僚或部屬關係,而致有所偏頗。但陳○○委員仍未迴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月2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05844號書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核准函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02年1月21日函僅為「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裁定駁回: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函覆自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係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以102年1月21日函復,不過係告知原告其未來將依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該函並未具准駁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㈡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93年3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其訴應予駁回: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業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性質明白闡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此,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93年3月19函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被告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影本、行政院96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150號訴願決定影本、行政院101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574號訴願決定影本、被告10
2年1月2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05844號書函影本、行政院102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693號訴願決定影本(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5至
386頁、第387頁、第388至39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職權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六、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93年3月19日函文,嗣經被告以102年1月21日函文函覆原告,其函文內容為:「主旨:臺端函請本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93年
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同意○○技術學院解聘臺端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
2年1月7日熊教字第10200000001號函。二、茲查臺端解聘事件,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爰本部將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本件原告業於其102年1月7日函文中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被告93年3月19日函,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所為拒絕自為職權撤銷變更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非相合。且依被告上揭102年1月21日函文所示意旨,其亦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之對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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