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董國恩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複代理人 徐崧耀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許碧娥
董秀貞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董國仁 被告 董勝雄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董國名 被告 張炎盛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冬春 被告 張祐靇
黃吳樹 訴訟代理人 黃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分別為一一0三二、六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附件一方案所示:其中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吳樹取得;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祐靇取得;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冬春取得;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炎盛取得;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碧娥取得;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董國名、董勝雄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董國仁、董秀貞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件一方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碧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董國仁、董秀貞應有部分均為1/18、被告許碧娥應有部分為1/3、被告董國名、董勝雄應有部分均為3/36、被告張炎盛、張冬春、張祐靇應有部分均為3032/40995、被告黃吳樹應有部分為1523/13665,兩造曾協商分割事宜,惟協議不成,為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附件一方案所示方式(下稱附件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係因該方案將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面寬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所分配之路寬均足供通行之用,並預設水路依兩造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兩造灌溉農田,對兩造較為公允。
(二)若依被告張祐靇所主張依據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附件二方案所示方式(下稱附件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由被告張祐靇、張冬春、張炎盛等3人分得系爭土地臨路部分面寬之83.91%,而該3人應有部分合計僅佔系爭土地22.18%,顯失公平,且被告黃吳樹、董國名、董勝雄、許碧娥僅能由預設道路連接公路,對其等有失公允。另被告張祐靇、張冬春、張炎盛分的部分未臨水道,亦無預設水道,將無法取水灌溉農田。依原告主張之附件一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能直接與公路相連,實無預設道路之必要,系爭土地為田地,預設道路將使耕種面積減少,被告張祐靇主張預設寬度6公尺道路,並於道路末端加寬作為迴車道,似將系爭土地依建築用地規劃,實無必要。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碧娥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意附件一方案,並於102年5月27日履勘時同意合併分割後互不找補;被告董秀貞、董國仁、董勝雄、董國名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並互不找補;被告黃吳樹則到庭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互不找補。
三、被告張祐靇、張炎盛、張冬春則抗辯略以:被告張祐靇主張之附件二方案,係按兩造約定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得減少位置爭議,預設道路可增加土地價值,且可保持土地方正,土地高低一致,水路灌溉容易,而有利於農耕,並同意合併分割後互不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11,032、68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且共有人均為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營調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營調字卷第74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寬11米道路,系爭土地均用於種植蓮花或休耕,系爭土地南側、東北側、北側有引水道,東南臨馬路側則無引水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並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16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54頁、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原告所提附件一方案係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劃分各共有人所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將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馬路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比例分歸各共有人所有,除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以由東南側對外聯繫外,且亦得使各共有人公平分享系爭土地面臨馬路處之經濟利益,自較無爭議,另因系爭土地之引水道僅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東北側、北側,附件一方案復已考量系爭土地係用於種植蓮花或其他農作之用,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以引水使用,乃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處分割出1.2米寬之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供作設置引水道以供分割後各筆土地引水之用,方便各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後種植蓮花或其他作物之需求,另參以原告、被告董國仁、董秀貞間與被告董國名、董勝雄間均各同意分割後平均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50頁、第181頁反面),再酌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有所不同,然兩造業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後,均不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5頁、第181頁反面),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張祐靇、張炎盛、張冬春雖主張附件二方案,並辯稱:該方案係按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得減少位置爭議,另預設道路可增加土地價值,且可保持土地方正完整性,土地高低一致,水路灌溉容易,而有利於農耕云云;然查,附件二方案分割所成之土地雖較為方正而有利農耕,然被告張祐靇、張炎盛、張冬春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依據附件二方案之方式分管系爭土地,則是否得按此分割土地,已非無疑,且觀之附件二方案係將東南側面臨馬路部分之土地大部分劃歸被告張祐靇、張炎盛、張冬春所有,顯然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另因系爭土地之引水道僅位於南側、東北側、北側,已如前述,則依據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恐會使部分共有人有無水可用之情形,再者,該方案在系爭土地中畫出一筆6米寬之共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目的雖係為使分割後未臨馬路之土地得藉由該共有土地連接東南側之道路以對外聯繫,然此預設道路之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得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亦恐將遭致共有人間之爭議,是綜合上情,本院認附件二分案所示分割方式尚難採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按附件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能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董國恩│18分之1│├──┼────┼────────┤│2.│許碧娥│3分之1│├──┼────┼────────┤│3.│董國仁│18分之1│├──┼────┼────────┤│4.│董秀貞│18分之1│├──┼────┼────────┤│5.│董國名│36分之3│├──┼────┼────────┤│6.│董勝雄│36分之3│├──┼────┼────────┤│7.│張炎盛│40995分之3032│├──┼────┼────────┤│8.│張冬春│40995分之3032│├──┼────┼────────┤│9.│張祐靇│40995分之3032│├──┼────┼────────┤│10.│黃吳樹│13665分之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