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陸點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顏士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4日16時4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6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第24、34頁)。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6.484公克,驗後淨重16.47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民國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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