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系爭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
30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
體系(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所有之609-NS號車牌0面及行
車執照1件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
等,亦概由被告負擔,如未如期繳納,原告得終止契約,被
告應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95年3月起應按月
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後
,仍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系爭
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請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件,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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