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李成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8日9時18分(原處分誤載為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原處分誤載溪埔路251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於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因欲辦理新領牌照,曾打電話向彰化監理站人員詢問辦理事宜,惟該人員未告知需先領用臨時牌使用,這點有疏失,另該車多年未行駛於公路,因停放過久無法發動,且因拖吊車無法進入地下室,故先請修車廠員工發動引擎暫將車輛停於路邊紅線上,再等待修車廠拖吊車輛進行拖吊時,卻陰錯陽差遭新竹市警察局委外民間拖吊違規停車之拖吊場強勢且不符合拖吊作業規定之錯誤拖吊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第1階段違規罰鍰金額為9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9時18分(答辯狀誤載為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路○○○號對面(答辯狀誤載為溪埔路251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第E00000000號舉發「紅線路段停車」,本案既有警員102年12月28日填單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3.次查,有關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原告既於紅線停車,則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本案亦經原舉發單位查處後略以:查原告赴違規現場時,拖吊移置作業已成完成,故不依當事人請求放車。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8日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則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依據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後,據以為裁罰自無不當之處。又原告所稱拖吊程序不合法乙節,乃屬移置(拖吊)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是否違規於紅線停車,係屬二事。綜上,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9時18分(原處分誤載為11時12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原處分誤載溪埔路251號前)路旁紅實線處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所陳拖吊程序不合法部分,與是否違規於紅實線處停車,係屬二事,並不足執為此部分違規免罰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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