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躍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躍釋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于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正駕車迴轉之被告曹躍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于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輕度氣胸、顏面撕裂傷(1.2CMx0.1CMx0.3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躍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于崴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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