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士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士瑋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果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欲迴轉,因第1次迴轉不過,倒車後再次行駛時,本應注意並讓來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劉正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賀士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煞閃不及,撞及劉正琴騎乘之上開機車,劉正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傷瘀青、全身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