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彤於民國102年8月1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照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尹佳怡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遂自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被告李念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尹佳怡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足踝韌帶斷裂、左側滑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念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尹佳怡雙方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