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于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于耿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依證人 陳加螢 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加螢、 李建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家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張家華等人因合建案而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由證人李建盛之代書所簽收)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所犯之未定犯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而聲請人提出陳加螢、張家華2人開立之本票影本2張、聲請人與陳加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影本2張、陳加螢、張家華2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之陳述狀影本1份,主張以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張(面額均為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5日、7月3日),係 陳家螢 、張家華2人向其所借用,嗣聲請人向陳加螢請求返還上開2張支票時,因陳加螢表示不知去向,無法取回,請聲請人自己想辦法,其始會將上開2張支票掛失止付,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雖敘明上開內容,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項、何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依據為何?無從認定。又觀諸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一至證據三,除證據三之「陳加螢、張家華2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陳述狀影本1份」外,其餘之2項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且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所述。而上開106年10月27日之陳述狀雖係證人陳家螢、張家華2人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後始向臺北地院提出,雖未經原審審酌,然細閱該陳述狀之內容,實與證人陳加螢於105年9月17日警詢、105年11月8日偵訊;證人張家華、陳加螢2人106年5月8日偵訊之證述內容相同,是該陳述狀之實體內容亦業經原審審酌無疑。
(三)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陳述之內容及提出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第3項之事由存在,是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認定,而有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再審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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