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友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司雄 被告 林黃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即新北市蘆洲區,並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申請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友倫有限公司(下稱友倫公司)已於92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有倫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被告林司雄為清算人,此有友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清民科字第11728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友倫公司依法視為存續,不因該公司業已經解散登記而受影響,是原告以友倫公司為被告,並列清算人林司雄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友倫公司邀同被告林司雄、林黃愛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17日向原告(即原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6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兩筆債務管理。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分期清償,採固定利率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63,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63,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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