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億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全額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9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支票假處分函影本、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6765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影本、債權計算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49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