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丙○椋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丙○政
乙○○丙○婷丙○丙○智甲○○丙○岱
10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玉
丙○姝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六字至第八字中關於「黃勝嘉」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盛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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