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告 奕暹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種 被告 董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三十五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奕暹公司)邀同被告陳文種、董麗伶為連帶保證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份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二份,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機動計算,並隨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而調整,本金及利息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奕暹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奕暹公司於原告之活期存款五百四十九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奕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文種、董麗伶為其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奕暹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種、董麗伶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