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2、3月間,委由被告至伊所有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水電安裝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承攬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95年6月21日施工完
畢,伊亦已依約支付價金與被告,詎至96年2、3月間,自來
水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查水錶時發現有漏水情事,伊於96年3
月13日申請自來水公司檢測,發現漏水點在一樓大門進門處
及一樓廚房抽水馬達與水管之接縫處,伊即聯絡被告出面修
補,亦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然被
告均藉故拒絕,伊只好於96年9月間另行僱工修補,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15,000元,爰本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樓大門進門處之漏水點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
範圍內,則此部分有漏水情事,伊自無修補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2、3月間,委由被告至系爭房屋進行水電
安裝改修工程,雙方議定承攬價金為32,000元,被告於95年
6月21日施工完畢,其亦已依約支付價金,又其於96年9月間
另行僱工為一樓大門進門處之漏水修補工程,支出15,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約
定之施工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之漏水點均修補完
畢,是一樓大門進門處漏水點之修補亦包含於系爭工程內,
並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是記載「水電按裝修改一式」,而無
細項之記載,為其所憑之依據。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
屋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施工之項目為一樓廚房抽水馬達由
屋內移至增建廚房,二樓則為浴缸打掉,陽台部分加設明管
,地上加排水管,三樓部分為浴缸打掉,馬桶重新黏合,牆
柱管線更換,而四樓則係請被告檢查漏水來源及安裝明管,
前陽台部分之插座亦有打掉重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數處插座及燈具之更換工程,亦即被告施工之項目
雖未載明於其出具之估價單上,然仍可區分各個細項,自難
僅因被告出具之估價單上簡單記載「水電按裝修改一式」,
即謂被告之施工內容為統包系爭房屋全部之漏水修繕工程,
況該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整棟房屋抓漏」或類此之施工項目
,而兩造亦均同意被告施工時,並不知悉一樓大門進門處有
漏水點,是原告主張一樓大門進門處之漏水點屬系爭工程之
施工範圍內一節,已非無疑。再佐以系爭房屋之水費單,95
年2月、4月、6月列帳金額各為1,918元、1,880元、1,109元
,而95年8月、10月、12月之列帳金額降為782元、592元、6
19元,至96年2月之列帳金額又暴增為1,668元,參以系爭工
程於95年6月21日即已完工,則系爭房屋於96年2、3月間之
突發之嚴重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亦有
疑問,是原告於被告施工完畢逾半年後,始稱被告就一樓大
門進門處之漏水點未發覺,屬施工之瑕疵,而請求原告修補
,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將一樓廚房之抽水馬達由屋內移至
增建廚房,而馬達與水管接縫處有漏水情形,此業據證人即
原告嗣後另行僱請之工程人員方進隆證稱:我也有修理廚房
馬達,那部分費用算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此部分之施工瑕疵甚為明確,自應償
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一樓大門進門處之漏水點為系
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亦無法證明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
所致,惟被告就一樓廚房馬達之移置工程確有瑕疵,而致原
告此部分支出200元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
費用在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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