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六百
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到場勘驗時,當庭表示撤回一萬三千
六百元部分,僅請求返還押租金,而減縮請求為:「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一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租座落於嘉義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期限為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
三十六個月,約定每月租金,前半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半年後,每月租金調整為三萬
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
方(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簽訂契約時繳付甲方(出租人即
被告)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押金十萬元,租賃期滿不再續
約,且乙方依約交還所租建築物時,甲方應即將押金無息
退還乙方。另依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標的物
、水電管線、門窗玻璃、天花板架及相關工程,除自然因
素之毀壞外,由甲方負責修護...。原告於租賃契約到期
日準時返還租賃物予被告,租賃期間應付租金亦準時繳付
,詎料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租賃契約期滿後,仍
未依約將押金十萬元、代墊房屋修繕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
十二元等款項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租賃契約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部押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當初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為他人所使用過且裝潢未拆
除之舊屋,又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止,計三年共三十六期,期間原告租金皆依
約定正常繳付,惟該屋自起租後如遇下雨天房屋天花板即
會漏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
亦自行吸收修繕費用,綜原告確留有玻璃門、網路管線等
,被告亦不得竟將押金十萬元全部扣留,按契約書第十條
第一項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即原告)應將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清除廢棄物交還甲方(即被告),若有留置物悉聽甲
方處置,甲方並得自押租金扣清運費及一切損害金,乙方
絕無異議。依此,被告應提出其房屋之原狀究為何狀?及
實際受損害之證明?並扣除折舊後始得自押金中扣除,否
則被告應依約定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將押金十萬元退
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陳稱:市政府劃設機車停車格,要通知所有權人,
原告員工戊○○非所有權人,其簽名劃設停車格,使伊店面
無法出入,亦無法出租,造成嚴重長期損失;又依兩造之租
賃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將建築物恢復原狀,惟原告有下述未
回復原狀之處,經被告請人估價,回復需費十一萬一千八百
元,被告自得自押租金扣除,而無須返還,未回復原狀處包
括:一、二屋內之網路線、一樓原告增設之玻璃門均未拆掉
;且一樓廁所門與原先不同;二樓地板被鑽了七個洞,地板
顏色也換了白色,與被告原先使用之粉紅色不同;一樓本有
二個門,遭原告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原告於屋頂增設看
板,損壞屋頂;一樓原告原裝置較多盞之電燈,遭被告拆除
後,並未回復;一樓後方原告裝潢後,封死原有之水龍頭。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依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五條
第五款固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大
批發公司)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所稱
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
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
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應否依終止租賃之時間,扣除折舊
之差額,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
三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
造訂立之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十條乃約定:「乙方(原告)
應於簽訂契約時繳付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押金新台幣一
十萬元整。租賃期滿不再續約,且乙方依約交還所租建築物
時,甲方應即將押金無息退還乙方。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
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本押金抵
償之。多退少補。」「除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外,租約期滿
,或期滿之前終止或解除租約時,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
原狀並清除廢棄物,交還甲方。若有留置物,視為拋棄其所
有權,悉聽甲方處理;甲方並得自押租金扣清運費及一切損
害金,乙方絕無異議。」有卷付租賃契約書一份付卷可資為
評,是雖兩造契約僅約定於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毀損及有
廢棄物遺留,被告經委託他人清運後,被告所受損害及清運
所生之費用,得於押租金內扣除,惟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之通
念,及未免日後之爭頌,認兩造約定之押租金乃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本租賃契約所生一切租賃債務,故被告主張關於本
件因租賃契約所生一切之損失應於押租金內扣除,應為可採
,本件所生審就,就下列被告抗辯原告就係爭租賃物未予回
復原狀之部分,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予抵
押租金?
(一)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同意嘉義市政府增設停車格部分,因此
部分被告以另行提起反訴請求,並未抗辯應於押租金部分
抵扣,此部份容後說明。
(二)關於原告於建築物一樓增設玻璃門、增設網路線未予回復
原狀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表明同意拆除此部份
玻璃門,又被告請人估價此部份之拆除費用為四千五百元
、二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費用,本院認應自押租金扣除,又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關於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
之相關規定,惟兩造既已有回復原狀之特別規定,應排除
此部份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拆除一樓二個木門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一樓於出租前曾設置二個
木門遭原告拆除,被告抗辯應扣抵一座木門二千五百元,
共計五千元,自無足取。
(四)更換一樓廁所木門、一樓燈具及二樓地板部分:原告亦坦
承於承租後重新裝潢,更換一樓之廁所門,重新裝潢一樓
之燈具並更新二樓之地板,惟原告亦主張原本之木門及二
樓地板較舊,為配合裝潢而更新,而經本院到場勘驗之結
果(詳如照片所示),原告裝設之木門樣式簡單,並無不
合用之狀況,衡與一般之裝潢應不致產生格格不入之狀況
;二樓之地板雖已陳舊,惟應係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
另關於一樓之燈具亦屬大方簡單,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原先之燈具狀況,參酌兩造契約第三條規定:「租賃標的
物、水電管線、門窗玻璃、天花板架及相關工程,除自然
因素之損壞者,由甲方負責修護外,其他因人為因素之損
壞以及給水、排水零件、配件、電源插座、開關、照明登
具、玻璃、門鎖五金等消耗物品,暨油漆等部分之損壞或
污損需要修換時由乙方自理」,並未約定原告並需換裝與
被告裝設完全一致之物品,對照契約第五條約定:「二樓
隔間有櫥櫃之牆壁不得拆除,另兩面牆可拆除;但如租期
未滿一年六個月,需補貼甲方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損失費..
.」顯見兩造契約,本在合於成本之考量下,預留原告於
一般人通常可使用之範圍內拆除、更換、更新出租建築物
內之設備之空間,本件原告租期為三年,原告固有更新二
樓地板、一樓廁所門、一樓燈具行為,惟原告所更換之物
品並無與原狀產生格格不入之情形,甚而造成之後之後手
顯難使用之狀況,本院認應在契約約定之容許範圍,被告
抗辯被告並未回復原狀而請求扣抵,自無足取。
(五)關於被告於二樓地板挖洞部分,此部份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認自應由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編號11),此部份回復原狀需費二千元,被告請
求扣抵,應自准許。
(六)關於一樓後面之拆除,回復原狀:原告於本院堪驗現場時
自承為其裝潢,此部份暨經原告裝潢,自應由原告負責回
復原狀,又此部份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需費四千五百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請求扣抵,自應准許。
(七)另被告抗辯關於二樓屋頂漏水部分,此部份業經原告雇工
修繕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亦
無法舉證尚有何漏水或未回復原狀之情形,此部份扣抵之
抗辯,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扣抵之金額,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
(玻璃門拆運4500+網路線拆除2500+一樓後面拆除4500+
二樓地板修補2000=13500元),又被告於原告承租時已收
取押租金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前開一萬三千五
百元,被告上應返還原告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二十四時合法送
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有關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之心證形
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另反訴被告員工未通知反訴原告,即簽
名同意市政府劃設停車格,造成反訴原告之建築物無法出入
,無法出租,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承租人要有通知義務
,沒通知造成長期嚴重損失,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停車格之損失新臺幣五十六萬元,及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方面:看不出反訴原告有受何損害,否認反訴原告
其餘之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三、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建築物門前固面臨中山路,惟中
山路乃屬嘉義市○○○○○道路,並非反訴原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縱令嘉義市政府設置機車停車格前,反訴原告
得於建築物之門前自由停車,反訴原告亦僅具有反射利益,
而非具有實體之權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
未徵詢反訴原告之意見,即擅自填具同意設置機車停車格之
意見,使反訴原告停車之權益遭受侵害,進而使建築物無法
出租長達十六個月之久,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六萬,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 官林柑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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