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妙芬 即泰龍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雄簡字第17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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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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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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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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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抄錄費 │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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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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